(星島日報 報道)「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含有五個核心元素:一)被告是公職人員;二) 被指控行為是在履行公職時發生、或與公職有關;三)蓄意做出被指控行為或蓄意疏忽職責;四)無合理辯解;五) 被指控行為是嚴重失當。
社民連及公民黨 (社公黨)以黃毓民 為首的五名立法會 議員涉嫌違反「行為失當罪」。他們均是公職人員,於履行公職時,為達到政治目的集體辭職、集體不履行職責、集體違反於就任時宣誓擁護《基本法 》的誓言。
《基本法》不容議員自動辭職
「行為失當罪」是針對享有權力者濫用他的「公職地位」或濫用憑該地位所取得的「權力」。「濫用」包括疏忽職權。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立法會議員有制定法律的職權,是嚴肅的。第七十九條列明議員可因嚴重疾病、破產、犯刑事罪行、或違反就任時宣誓擁護《基本法》的誓言等情況喪失議員資格,但條例並沒有容許議員可自動辭職。《基本法》凌駕其他特區法律,〈立法會條例〉第十四條容許議員以書面辭職實乃違反《基本法》的規定,理應失效。縱使議員自動辭職之權存在,濫用這權力也是失當。該五名議員是限於《基本法》無權辭職卻辭職,依據《基本法》應行使職權而不行使,依據《基本法》作了誓言而違背誓言(統稱「三項行為」)。三項行為均是蓄意的。行為失當罪的第一、二及三個元素已符合。
此罪的第五個元素是嚴重失當,身為負責立法的公職人員而不參與制定法律,是嚴重失職。不論議員有效辭職或無效辭職,他晉身議會而疏忽職責,便是行為失當。社會需要制定法律規範人民的行為,參與制定法律之權是重要的職權,疏忽重要的職權怎會不是嚴重的失當,這便符合罪行的五個元素。
愚弄人民豈合理辯解?
「行為失當罪」的第四個元素是被告沒有合理辯解。濫權的行為基於政治理由並非合理辯解。社公黨只需發出五封辭職信,便使政府動員為社公黨舉辦一次全港性大型的立法會選舉,及動用納稅人一億五千萬元作為活動的經費。社公黨「私辦」活動,卻由全民「付鈔」,厚顏無恥。
五名議員表面辭職,實質參選奪回議席,愚弄市民。憑著三項行為,社公黨自私地逼使整個社會聚焦自己擬定的政治議題、狂妄地奪取了政府主導定期舉辦立法會選舉的權力、粗暴地把補選的結果「自吹」為「變相公投」的表決、更狡猾地以「辭職生補選再參選」的手段去推銷自己的政治口號。這樣的行為怎可以有合理辯解!
一九七九年英國 法院審理一宗「行為失當罪」案件,案中警員在當值時目睹毆打事件發生在夜總會門外(該事件最終引致被毆者死亡),因不作阻止而被判行為失當罪。警員沒有取得任何私利,純因疏忽職責便被定罪。警員見犯罪事件而不干預是疏忽職責,立法會議員蓄意不履行立法職責更應是疏忽職責。
五名議員若辯說他們只是在辭職之後才不履行議員權職,此辯解不可接受。在冼錦華案中,被告身為警官是在休班後才作出失當行為,法庭仍裁定他行為失當,在辭職(不論是符合《基本法》與否)後濫權或疏忽仍屬失當。
再玩辭職 再辦補選
在過去被判干犯此罪的案件中,香港電台 節目主管曾業發被控以權力批准非電台員工替常規員工申領超時工資,曾先生因體恤已做了超時工作的常規員工,限於機制不能以自己名義申領超時工資,故根據電台多年的慣例,容許常規員工的親屬代領應得的工資。在個人完全沒有得益情況下,曾先生出於善心尚且被定罪。五名議員以三項行為,存心擺布政府及愚弄人民,竟逍遙法外,公義何在!
三月二十五日黃毓民在香港大學 論壇上揚言如果補選投票人數不達簡單多數的門檻,縱然他當選亦會再辭職。黃毓民準備以再辭職再補選來再一次愚弄人民,我們怎可容忍議員濫用權力至此?